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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沈福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朝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朝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朝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等裁定,於民國89年3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繼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1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竟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26日22時許,在嘉義市○○○路00巷000號住處房間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2年3月27日10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嘉義市○○○路00巷000號執行搜索,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15公克),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朝琴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朝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36 頁、第45-46頁),並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意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照片在卷可按(見警第7-11頁、第16-20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8頁),又經警查扣之白色結晶檢品共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檢驗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0.015公克),亦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查(見偵卷第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等裁定,於89年3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繼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1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則本件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90、91年間,再分別因施用毒品犯行各經判刑確定業如前述,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l年確定。⑷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⑵-⑷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l年8月確定。⑸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述之罪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曾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1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為被告所有便利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福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3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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