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有期徒刑三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應更正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第七行「有期徒刑五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第八行「有期徒刑六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第十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應更正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其嘉義市○○街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查被告曾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