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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吳育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6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423號),本院受理後(98年度嘉簡字第58號)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6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6年嘉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6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96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4號裁定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後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後,與前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31日上午不詳時間,至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牛稠埔公墓區,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甲○○所管理「吳家歷代佳城祖墳」之不鏽鋼門2扇,得手後偕同乙○○(另行審結)騎機車載運上開鋼門,前往廣陽資源回收場變賣。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告訴人甲○○、證人邱譚地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097008457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4頁、第26頁至第31頁)。又其於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持上開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6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6年嘉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6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96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4號裁定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後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後,與前2罪接續執行,於97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與母親同住、之前從事送貨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6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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