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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蔡憲德吳育霖王慧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確定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甲○○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4點所述「先休息一下」之簡訊,並非聲請人所傳,且參諸黃雅琦所提98年度朴簡字第84號案民事答辯狀第3點,亦表示為楊岫涓所傳並非聲請人所為,原確定判決於無證據情況下即認定為聲請人傳訊以出言安撫告訴人黃雅琦之簡訊,顯然有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8條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且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6日97年度朴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拘役80日,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8年1月23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前述刑事卷宗核閱無誤,首先敘明。又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判決於98年2月4日經聲請人親自簽收而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乃於98年8月11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經該署於98年8月21日函轉本院等情,有聲請再審狀及本院收發文戳各1份在卷可憑,縱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原應於收受判決後之20日內提出聲請,其卻遲至98年8月21日始行提出,顯已逾前述法定期間,參照前述說明,本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前於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2號案件中,以⑴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4點所述「先休息一下」之簡訊,並非聲請人所傳,且參諸楊岫涓98年2月5日涓第98020501號函亦可證明並非聲請人所傳,原確定判決於無證據情況下即認定上開簡訊為聲請人所傳,顯然有誤,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421條聲請再審。⑵原確定判決第3頁理由所引告訴人黃雅琦「被告(即聲請人)拿衣架、掃把打或板凳丟」等語,並非事實,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聲請再審。⑶原確定判決相信告訴人謊言,認定告訴人受有精神損害乙節,亦非事實,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聲請再審。⑷聲請人於原審中主張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原確定判決仍多次引用警詢筆錄,實有不當,且聲請人於97年5月26日之警詢,亦有遏止告訴人不斷要錢之供述,並非原確定判決第4頁㈢第1點所認定,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⑸原確定判決第3頁㈡編號㈡、㈣之簡訊內容,明顯無恐嚇字眼,原確定判決推論為有恐嚇危害告訴人之安全,甚不合理,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5款聲請再審。⑹告訴人所提之上訴補充狀及簡訊,聲請人亦有提出,惟原審法院以模糊為由不採用等由,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5款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亦由本院調閱前述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與前揭⑴所主張之理由完全相同,自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參照前述說明,本件聲請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王慧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6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