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4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字第4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本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原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均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因於97年9月1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7年11月20日確定。
(二)因於97年8月26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8年1月12日確定。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