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1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速偵字第27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油壓剪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搶劫軍法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無期徒刑後,再經該院以77年度聲減字第68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5年;其後又因殺人未遂、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恐嚇等案件,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至民國91年7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9月1日上午10時5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至嘉義縣竹崎鄉嘉166線公路48公里處旁農田,以上開兇器剪斷電纜線之方式,將乙○○所有之電纜線1條剪斷,並置於其所有之VHC-901之機車置物箱內。嗣其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嘉義縣番路鄉嘉159甲線公路與省道臺3線公路之交岔路口處,為警攔停盤查當場逮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油壓剪刀1 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油壓剪刀1支扣案佐證,復有告訴人乙○○立具之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權利告知書1份、逮捕通知書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油壓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8頁),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油壓剪刀為鐵製,前端剪嘴部分呈三角形,剪鋒鋒利,長度約60公分,質地堅硬,有勘驗筆錄存卷足參(本院卷第38頁),在客觀上均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均為具危險性之兇器,殆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科刑及於94年1月27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出於缺錢花用竟圖不勞而獲之動機及目的;攜兇器剪毀電線之手段;其曾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殺人未遂、竊盜遭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依其陳述,為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鐵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所竊物品價值約新臺幣400元,現電纜線已發還被害人之損害結果,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攜往供犯上開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