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5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5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字第3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放火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三、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2,原宣告緩刑經撤銷)、以97年度嘉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1)、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3),均經分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另受刑人本件數罪併罰案件,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反面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併以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