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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0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吳育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00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1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本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亦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易科罰金。此外,原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因於97年7月21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於97年11月17日確定。
(二)因於97年9月25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於98年1月16日確定。
(三)因於97年9月27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1月16日確定。
(四)因於97年8月31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於98年1月19日確定。(上開4罪曾經本院
      以98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五)因於97年8月31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8年4月23日確定。
(以下空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00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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