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3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3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1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3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附表編號4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因於97年5月2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
以97年度朴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7年8月25日確定。
(二)因於97年6月19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
院以98年度朴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8年2月2日確定。
(三)因於97年5月1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於98年2月16日確定。
(四)因於97年5月20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8
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4月27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