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2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八號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停止戒治釋放,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已再為施用毒品行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七日某時,在嘉義市水瓶座遊藝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攙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於同日施用完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揭水瓶座遊藝場內,以將海洛因攙入香煙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上午,員警持搜索票搜索甲○○住處,並得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施用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檢體編號:096K016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案名冊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從其立法意旨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否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以觀,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十九號、第六十五號判決及同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八號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停止戒治釋放,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因於九十三年初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某時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雖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時間,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五年後,然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強制戒治,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琴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