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㈠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㈡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㈢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在其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柳子林一四九二號住處,以注射針筒內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柳子林一四四二號前為警查獲,而於查獲當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三、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紀錄,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因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