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自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一年一月部分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因自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案件(六月、一年二月)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自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因上開案件(一年、八月、一年六月)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九月部分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其嘉義縣溪口鄉妙崙村新興庄八號住處,以注射針筒內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通知到場採尿,而於當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三、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紀錄,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自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自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因自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