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72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72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6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主機壹台(含電源線壹條)、重製之霹靂神州Ⅲ天罪影片檔案肆拾捌個、重製之霹靂天啟影片檔案肆拾陸個,均沒收。又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主機壹台(含電源線壹條)、重製之霹靂神州Ⅲ天罪影片檔案肆拾捌個、重製之霹靂天啟影片檔案肆拾陸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按著作權法上所稱「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者而言,該法第3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參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 條立法說明)。被告甲○○明知其利用電腦影音轉檔程式重製上開租得之影片,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重製物,仍上傳至上開網站,提供不特定人試聽之連接點,而使不特定人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地點,透過上開連結點,處於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重製罪、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利用電腦影音轉檔程式重製上開影片,並放置在所申設之網路空間,供不特定人連接網際網路後,即可點選超連結而試聽,被告之犯罪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均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各論以擅自重製1 罪、擅自公開傳輸1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重製告訴人上開影片之數量,並以公開傳輸之方式於網路上提供下載,侵害告訴人財產權利益甚大,又因告訴人受害甚鉅,不願與被告成立和解,然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均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含電源線1 條),係被告所有並持供用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犯行之物,而扣案電腦主機中霹靂神州Ⅲ天罪影片檔案48個、霹靂天啟影片檔案46個,均係被告所有並為重製告訴人上開影片後所得之物,爰併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因沒收之諭知,對於嗣後判決之共犯而言,仍不失為從刑。惟同一被告所犯二罪,同一沒收物於其中一罪宣告沒收時,始不應於另外一罪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90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判決均可參照。查被告上開扣案電腦主機1 台(含電源線1 條),係被告用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告訴人上開影片著作財產權之物,參照上開意旨,被告上開扣案電腦主機1 台(含電源線1 條),如已於其所犯之擅自重製罪項下宣告沒收,則其另所犯擅自公開傳輸罪項下,就同一沒收物,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