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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沈福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86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與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應更正為「與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外,餘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前犯竊盜罪多次,最後一次所犯竊盜四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3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3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10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福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86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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