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3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23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時審酌被告為求生活享受,不思正途,而以竊盜所得金錢供己花用,情節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參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 4次犯行,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且附表編號1及2部分係同時同地所犯等語。惟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雖均為95年7月15日所犯。惟編號1係於當日7時20分許;編號2則於同日16時30分許,先後相差達 9小時之久;犯罪地點及被害人亦均不相同,自非屬同一案件。又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因貪圖個人享受,即於短短一週內行竊4 次,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少,原審就被告各次竊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自無過重。足見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 罪 時 間 │罪 名│處 刑│
├──┼──────────┼──┬──┼──────┤
│ 01 │95年07月15日07時20分│竊盜│累犯│有期徒刑伍月│
├──┼──────────┼──┼──┼──────┤
│ 02 │95年07月15日16時30分│竊盜│累犯│有期徒刑伍月│
├──┼──────────┼──┼──┼──────┤
│ 03 │95年07月16日03時50分│竊盜│累犯│有期徒刑伍月│
├──┼──────────┼──┼──┼──────┤
│ 04 │95年07月21日12時40分│竊盜│累犯│有期徒刑伍月│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淡水鎮○○路42巷15號2樓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046號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臺新國際商業銀行現金
卡」,另證據部分補充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及簡要說明:
㈠核被告甲○○前後4 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其4 次竊盜行為,非同時同地或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
4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
1 日確定,甫於民國93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為支付生活及日常娛樂(打電動等)開銷、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他人占有鬆弛之際,擅取他人財貨,
將所得金錢供己花用,易於變現之物品則變賣換取金錢,其
餘任意丟棄,其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生損害不輕,惟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4 次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詳如附表),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被告前揭4 次犯行,應予數罪併罰,而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
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反面解釋,不適用同條第1 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 犯 罪 時 間 │罪 名│處 刑│
├──┼──────────┼──┬──┼──────┤
│ 01 │95年07月15日07時20分│竊盜│累犯│有期徒刑伍月│
├──┼──────────┼──┼──┼──────┤
│ 02 │95年07月15日16時30分│竊盜│累犯│有期徒刑伍月│
├──┼──────────┼──┼──┼──────┤
│ 03 │95年07月16日03時50分│竊盜│累犯│有期徒刑伍月│
├──┼──────────┼──┼──┼──────┤
│ 04 │95年07月21日12時40分│竊盜│累犯│有期徒刑伍月│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