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059號),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2月15日、2月15日、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月13日釋放,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1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7年11月2日14時許,在某友人位於臺北縣新莊市某地住處(詳細地址不明),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再吸用所冒出之霧化氣體,以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有關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起訴書載為於97年11月6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嗣於同年月6日10時40分許,經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572號5樓「花蝶旅店」511室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查獲時淨重約0.1公克,經送驗後始知實際毛重0.348公克,淨重0.128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1278公克檢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此扣案之安非他命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為毒品安非他命,且其實際毛重0.348公克,淨重0.128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1278公克檢還,此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且被告於97年11月6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稽;另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月13日釋放,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1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列為第一、二級毒品管制,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觸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請求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論併罰,惟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2月15日、2月15日、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鉅,及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除惡習,仍再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洵不足取,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前開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7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