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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周明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71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9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18 、1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而為下列行為:㈠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 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以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1 月29日上午11時3 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甲○○於97年6 月16日上午10時14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72巷30弄13號1 樓,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6 月16日上午10時14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㈢甲○○於97年7 月19日下午4 時4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上開住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7 月19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599 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 月22日報告編號CH/2008/20054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26日報告編號CH/2008/60379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送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被告該次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8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煙毒案件尿液送驗紀錄簿各1 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18 、1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818 、141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及㈢部分,均係以1 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惟考量其僅各施用海洛因3 次及甲基安非他命2 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19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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