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7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7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9號
現於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2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因於96年8月15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
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
字第11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7年4月8日確定。
(2)因於96年10月22日下午4時許回溯4日內,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嘉
簡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於97年6月16日確定。
(3)因於97年3月1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7年6
月20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