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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7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凃啟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70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9號

          現於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2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啟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因於96年8月15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
     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
     字第11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7年4月8日確定。
(2)因於96年10月22日下午4時許回溯4日內,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嘉
     簡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於97年6月16日確定。
(3)因於97年3月1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7年6
     月20日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70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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