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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吳育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80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捌肆公克、零點零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各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聲勒字第1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30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市○○路與北安路口附近,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7月2日下午4時15分許,在嘉義市○○路與興達路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淨重分別為0.09公克、0.09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84公克、0.087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本件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8頁);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淨重分別為0.09公克、0.092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84公克、0.087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7月14日草療鑑字第0980700072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又本件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聲勒字第1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開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84公克、0.08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各1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均係被告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且均係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使用而耗失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0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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