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12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12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乙○○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空白款項借用證壹本、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6,000元,年息為百分之360」證據欄補充「被告丙○○、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丙○○、乙○○前無犯罪紀錄,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所收取之利息,被害人甲○○所受之損害,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經被害人表示願意與被告2人和解,不予追究,請求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和解書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丙○○、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扣案之空白款項借用證1本、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丙○○所有,分供犯罪預備所用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扣案被害人簽發之讓渡證書、款項借用證各1紙及本票6張,係被害人交付被告丙○○作為借款擔保之用,於返還借款時應一併返還予被害人乙節,並經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是上揭物品非被告2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李振彬款項借用證1張、劉勝華、呂省中本票影本各1張、陳科見本票影本2張、羅永吉本票影本3張,並非被告2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另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