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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79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青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799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瑞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瑞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玖壹壹公克)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毒品包裝袋貳個、玻璃球壹只、吸管、斜削吸管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7行「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第9行「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0.3公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淨重分別為0.0270公克、0.0645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268公克、0.064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0911公克)」,證據部分並補充「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被告為警查獲後雖供陳毒品係向綽號「妹仔」之沈君儀購買等語,然警方事前即已掌握沈君儀等人販賣毒品情事,並據以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通訊監察在案,並依通訊監察所得情資,聲請搜索票而查獲被告,即本件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15日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990061309號函乙份在卷可稽,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以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及個人家庭生活等諸多層面之戕害,猶再次施用毒品,顯見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然衡其本次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方式、手段尚屬平和,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有潛在危害性,但本質仍屬自殘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淨重分別為0.0270公克、0.0645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268公克、0.064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0911公克),除包裝袋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包裝袋2個,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亦屬被告所有,為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獲之玻璃球1只、吸管、斜削吸管各1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亦為被告所有,同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799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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