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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492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黃琴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492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列「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應補充為「甲○○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之情事,仍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經濟困難,亟需現金週轉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本票一紙(附於警卷),乃被害人借款當時提出作為擔保之用,得依法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被告所有,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琴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492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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