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49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49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列「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應補充為「甲○○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之情事,仍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經濟困難,亟需現金週轉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本票一紙(附於警卷),乃被害人借款當時提出作為擔保之用,得依法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被告所有,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琴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