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9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98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壹零零柒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壹零零柒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8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嘉簡字第754號、98年嘉簡字第1595號、99年度嘉簡字第492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後二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述之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8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路朋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甲○○明知不得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8日15時許,在嘉義市○區○○街附近,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贈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6公克;驗前淨重0.1130公克;驗後餘重0.100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5月8日15時39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與北榮街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得上情。
二、證據: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⑶採集尿液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⑷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份,⑸現場查獲照片2張,⑹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6公克,驗前淨重0.1130公克,驗後餘重0.1007公克)。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異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99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觀察、勒戒,且經判刑確定,仍未能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1命包(驗餘淨重為0.100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係被告所有供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且係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