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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青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1),另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2),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分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受刑人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青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7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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