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5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乙○○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與綽號「阿義」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4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將車牌號碼6903-WL號廂型車停放在嘉義縣布袋鎮○○里○○路與中正路口擺攤,以低價販賣衛生紙為幌,吸引民眾圍觀。適丙○○見該販售之衛生紙顯低於市價而表明選購,丁○○見狀先藉詞拖延,之後取出1組籐圈及瓷牛,以其中1籐圈與瓷牛頭角比劃大小,佯稱該籐圈不可能順利套入牛身,在旁之「阿義」隨即以籐圈投擲置地之瓷牛4次,均佯裝無法穿過牛角套入牛身。彼時丁○○即鼓動丙○○與之對賭,稱賭多少就贏多少。另名假扮圍觀群眾之成年女子亦不斷吆喝可先墊款借丙○○下注,以示贏面甚大,而慫恿丙○○參與賭注。致丙○○無從判斷「阿義」是否具有以籐圈套瓷牛之特殊技術,而誤信「阿義」屢投未中,僅具有一般人套瓷牛之普通經驗,不可能將籐圈套入瓷牛中,乃陷於錯誤,以「阿義」無法將籐圈套入瓷牛牛身乙事,押注賭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詎丙○○交出賭金後,「阿義」該次所投擲之籐圈即精準地套入瓷牛牛身內,丙○○方才發覺受騙,適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丁○○,惟瓷牛及籐圈則遭「阿義」等人載走逃逸。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被告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擺攤販售衛生紙,並以投擲籐圈是否套入瓷牛牛身一節與被害人丙○○對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並無強迫被害人丙○○投擲籐圈對賭,且其本意不在賭博,只是要證明籐圈是可以套入瓷牛牛身,所以被害人丙○○表示輸的不情願,其也將被害人丙○○交付的金錢如數交還,其並沒有詐欺云云。然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甚詳,並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丁○○雖以上情置辯,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迭稱以籐圈投擲瓷牛,只要多練習幾次就會變的比較容易等語,可見籐圈是否套入瓷牛中,最大之關鍵應在於投擲籐圈者之技巧,而此非不得經由不斷練習達到近乎百分之百之機率,此由被害人丙○○允以押注對賭後,該「阿義」之人即準確地將籐圈套入牛身乙情可資佐實。然本案「阿義」具有準確投擲籐圈套入瓷牛之能力乙節,為被害人丙○○決定下注前所不知,此由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以現場的瓷牛大小、圈圈大小來看,因為是要套入瓷牛的角,根本很難、是不可能乙節可徵其情(見本院卷第114頁)。又被告丁○○事前不僅將籐圈、瓷牛作勢比劃,詐稱籐圈不可能順利套入牛身云云外,並由「阿義」多次佯裝投擲籐圈屢屢不中等偽以示弱,共犯即佯裝圍觀群眾之女子亦在旁吆喝墊款鼓動投注,致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下注等情,除據被害人丙○○於警、偵時指述無誤外,被告丁○○於警詢時亦供陳「阿義」當時與其在案發地點擺設攤位,「阿義」負責攤位上如有客人前來時,就拿出竹製籐圈及瓷製牛頭比一比給客人看,並說這不可能套進去,好讓其他客人相信,才會與其玩賭等節無誤(見警卷第6頁),顯見被害人丙○○之指訴,洵有所據。是以,被害人丙○○於決定下注前,已因被告丁○○與「阿義」故意示弱之誤導,加上周圍之詐騙成員共同慫恿而失去正常判斷力,誤信「阿義」僅有通常投擲籐圈之經驗,並不具將籐圈套入瓷牛牛身之特殊技巧,方予下注,其當時確因被告丁○○等人之積極施詐行為乃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乙節,應可認定。又被告丁○○曾於97年10月間,夥同共犯在雲林縣土庫鎮石廟里「土庫鎮公所」停車場,以同前方式詐騙圍觀路人謝秀玲,詐得財物1萬5千元等情,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見偵卷第41、42頁及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丁○○前曾以同一手法擺攤施詐,並非偶然在現場被誣指施詐,其重施故技,詐騙路人至堪認定。
(二)被告丁○○固另以被害人丙○○輸了表示不甘願,其馬上將錢歸還,可見其無意與被害人丙○○對賭,更無詐騙的意思云云置辯。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當時剛到警局,在警局外面,丁○○錢(所詐得之1萬5,000元)要還給我,警察看到就把錢拿去,之後是警察把錢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顯見被告丁○○遭警查獲而事機敗露,隨將詐得金額返還被害人以求脫罪之情,溢於言表。其前揭辯詞,尚難憑採。此外,證人丙○○另就赴警局製作筆錄乙節,補充證述其本來無意願製作筆錄,但有感於警方所陳若不製作筆錄揪出被告丁○○害人行徑,將有更多村民遭詐騙乙情,才會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而警方要求其製作筆錄前,並無允諾何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頁),是以,被告丁○○所辯警方以此相脅被害人丙○○製作對其不利之證詞云云,當屬臨訟編纂之詞,亦不足取。
(三)綜上,足認被告丁○○確實於上揭時、地以籐圈套瓷牛之方式,共同設局詐騙被害人丙○○金錢,其前揭辯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與「阿義」等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前有詐欺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其不思正道取財,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物,惟事後已將詐得金錢交還被害人丙○○,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因同型態之詐欺案,經法院科處罪刑,猶再度犯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籐圈1組及瓷牛1個並未扣案,亦乏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另扣案手機1支,尚難認係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公訴人另聲請本院傳訊案發到場處理員警以明據報到場查緝之經過;傳訊製作筆錄之員警以明是否誘使被害人配合警方製作不實筆錄及當庭勘驗被告丁○○以籐圈套擲瓷牛之技巧等節,蓋被害人丙○○已到庭陳述其被害經過及製作筆錄之緣由,雖部分情節因時隔久遠而不復記憶,惟經提示警詢、偵查中筆錄,均大致肯認前述證詞之正確性,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即無另行傳訊前揭員警之必要。再者,案發迄今已有年餘,既無從確保被告丁○○所持籐圈、瓷牛之同一性,是本件亦無再行勘驗被告丁○○是否具有特殊技術或該籐圈、瓷牛是否另設機關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景興、乙○○夥同被告丁○○及綽號「阿義」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將車牌號碼6903-WL號箱型車停放在嘉義縣布袋鎮○○里○○路與中正路口擺攤,以低價賣衛生紙為幌,由被告甲○○、乙○○喬裝顧客,吸引民眾圍觀。被告丁○○拿出籐製圓圈及瓷牛,由同夥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與民眾對賭能否投擲圓圈套進牛身,且該名成年男子故意每擲不進,被告甲○○、乙○○亦佯裝下注,被害人丙○○原欲購買衛生紙,然亦為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某不詳成年女子不斷慫恿丙○○下注,並佯稱欲為其出錢,被害人丙○○因而陷於錯誤,拿出1萬5000元經由該不詳成年女子交給丁○○,負責擲圈者即投擲圓圈套進瓷牛,並隨即離開現場,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扣案由被告甲○○、丁○○所持用之手機各1支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天甲○○擬前往長庚醫院看病,路過該處要買衛生紙而圍觀,並沒有慫恿被害人丙○○下注,更沒有詐欺被害人丙○○之錢財等語。經查,被害人丙○○遭詐騙之經過,固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然關於被告甲○○、乙○○當日是否在場乙節,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乙○○那兩個人我真的沒有印象,我忘記警察來的時候有沒有他們在場,我沒有印象在警察來時有沒有這兩個人。」、「當時旁邊有很多人,我不知道,沒有特別注意,我對甲○○、乙○○沒有印象。」、「(是否於警局時陳稱現場帶回兩個人有下注?)警察只問我有沒有別人下注,我只說有人下注,而非指在警局的那兩個人下注。」、「在警局那時我也不確定在警局那兩個人是否就是下注的人」、「在警局的那兩個人當時是否在場我也不確定」等語,是縱使被告甲○○、乙○○於被害人丙○○遭詐騙時,在場圍觀,亦難據此推認被告甲○○、乙○○2人有於上揭時地共同詐騙被害人丙○○錢財之犯行。雖公訴人比對被告丁○○、甲○○所持用行動電話,該2人分別於查獲當日上午8時36分及9時24分均撥打被告丁○○指稱係「阿義」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紀錄,固提出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及扣案由被告甲○○、丁○○所持用之手機各1支等為據,然被告甲○○與「阿義」之人通聯內容既無從查知,又無其他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被告甲○○積極參與該詐欺犯行,尚難憑此遽以共犯罪責相繩。從而,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乙○○確有詐騙被害人丙○○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甲○○、乙○○2人此部份均屬不能證明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