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9年度嘉簡字第43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5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2月12日上午9時3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134號之1「全聯福利社」前,見林廷鳳所有之車牌號碼H25-958號重機車之鑰匙插在電源上而停放於該處,頓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發動電源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又於同年月14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路與文化路口之公園內某處,見顯為脫離所有人本人持有之家樂福會員卡、全聯福利卡、ICASH卡各1張及手機吊飾1個(原為黃婉婷所有,於98年12月9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580號嘉義大學民生校區籃球場發覺遭竊)放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警於同年月14日下午6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該路226巷路口尋獲上揭機車(已返還林廷鳳),乃調閱現場監視器,發現係甲○○所竊取,又經警於同年月16日晚上10時在嘉義市○區○○路與文化路口,遇見甲○○,得其同意搜索身體,搜扣上揭家樂福會員卡、全聯福利卡、ICASH卡各1張及手機吊飾1個等物品(已返還黃婉婷),因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迭於警偵及本院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黃婉婷、乙○○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同意書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黃婉婷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輸出照片2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及同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並審酌被告知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科刑事項,就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行三月;就侵占脫離物罪,量處罰金新臺幣四千元,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