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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7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黃琴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79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更字第二七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受刑人甲○○為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生效,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結果,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即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79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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