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40 、1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伍陸伍、零點零伍伍陸、零點壹柒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裝置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伍陸伍、零點零伍伍陸、零點壹柒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裝置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3年4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就上開各罪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㈠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 月19日14時22分許,經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混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注射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在嘉義市○○路123 號「白蓮宮」前,因甲○○形跡可疑,經警臨檢盤查,復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類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㈡甲○○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 月19日12時許,在嘉義市友忠公園公共廁所內,混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注射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9日21時45分許,在嘉義市○○路117 號前,因甲○○形跡可疑,經警臨檢盤查,發覺甲○○係毒品列管人口,甲○○並主動將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565、0.0556及0.1751公克)交出,復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9年4 月19日14時22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1D990416號)、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足憑。另被告於99年6 月20日凌晨1 時1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分別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1D990614號)、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足憑。此外,扣案白色透明結晶3 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照片4 張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9 月1 日草療鑑字第0990800222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4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各係分別犯數罪,應予分論並罰,尚屬誤會。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就上開各罪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各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持續施用毒品,業如前述,並經執行徒刑後,猶未知所警惕,進而再混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施用,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末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鑑驗賸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565、0.0556、0.1751公克),為被告上開第2 次施用毒品犯行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均係供盛裝包覆甲基安非他命,具防止其裸露、逸出及潮濕等功能,而便利遂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均係持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