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強制戒治,嗣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7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於99年1月17日14時許,在嘉義市○區○○街171號4樓之3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人體內代謝為嗎啡)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再另行起意,於99 年1月17日14時30分許,以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18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華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查獲,員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其尿液檢驗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可稽。被告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三、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強制戒治,嗣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6年7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96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