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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3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育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38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新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詹新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詹新穎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6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7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3月、2月又15日、96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96年度易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嗣分別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95號裁定前2罪均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98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後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月15日假釋出監,99年7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73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03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再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1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並經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21日採尿前2日之某時,在嘉義市○○○路之巷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9年9月21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新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且其本件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警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

四、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73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03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再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1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並經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第15頁至第16頁)。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件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自行施打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手段;已離婚,育有2女,並與母親、祖母同住,目前從事木門工作,經濟狀況勉強之生活狀況;前有多項前科紀錄之素行不良;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38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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