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選簡字第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選簡字第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選偵字第104、110及132號)及併案(99年度選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甲○○、乙○○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各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各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之附表修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加「乙○○於偵查中之自白(99年度選偵字第111號卷第14頁至第19頁)」。
二、被告丙○○、甲○○、乙○○收受1000元部分,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自白投票受賄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3人收受1000元以外欲交付渠等家人之其餘金額部分,被告丙○○、甲○○、乙○○僅係收受,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已交付其家人或受渠等家人之委託而收受,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故該部分尚難構成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等僅係收受徐能基交付之款項,欲交付其家人,因而其與另案被告徐能基應係處於對立之關係,且無證據足以證明有何共同犯意,尚難僅憑徐能基之交付被告等有關其餘家人之款項,即認為被告等有共同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及行為,否則如果被告等人曾經得到家人之同意而收受賄賂,則被告仍僅成立前揭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何以被告等人未經家人之同意而收受款項即會成為共同預備賄賂之行為?且徐能基之交付行為僅係單一行為,法律上不應有不同評價,否則理論上會有矛盾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3人收受徐能基交付有關被告其餘家人之款項,尚難逕行推論被告等人與徐能基有共同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及行為,併予敘明。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11 號被告乙○○併案部分與聲請簡易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本院併為審理。
三、爰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重要之舉才方式,應基於公平、公正及公開,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而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被告3人竟置若罔聞,收受賄賂,其行為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結果產生錯誤,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惟念被告3人犯後已坦承認犯行,並交出收受之款項經查扣,態度良好,被告丙○○及乙○○並無犯罪前案紀錄,而被告甲○○雖有傷害案件前科,惟尚屬輕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丙○○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甲○○雖有傷害案件前科,惟75年間即已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因人情之託,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而查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3人既經本院依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六、扣案被告3人收受徐能基所交付之賄款各1,000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3人所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其餘賄款,被告3人尚未交付渠等之家人,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受其家人委託代為收受,係徐能基預備向被告等其餘有投票權之家人交付賄賂之款項,既尚未交付有投票權人收受,乃係徐能基所涉案件應沒收之物,就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徐能基買票犯罪事實一覽表┌──────┬──────────┬───┬────┐│時間 │地點 │收取賄│賄款金額││ │ │款之人│ │├──────┼──────────┼───┼────┤│98年10月間某│嘉義市○○○街2號 │丙○○│5,000元 ││日 │ │ │(欲轉交 ││ │ │ │家人4000││ │ │ │元) │├──────┼──────────┼───┼────┤│98年10月間某│嘉義市○○○路151號 │甲○○│5,000元 ││日 │11樓2 │ │(欲轉交 ││ │ │ │家人4000││ │ │ │元) │├──────┼──────────┼───┼────┤│98年10月間某│嘉義市○○街400巷3號│乙○○│8,000元 ││日 │之24 │ │(欲轉交 ││ │ │ │家人7000││ │ │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