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8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易字第8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光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63號、第8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光亮自民國壹佰年貳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張光亮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稽,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等犯行罪嫌重大;且其設籍在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復於偵查中經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其前有竊盜案件之科刑執行紀錄,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審酌被害法益、社會危害、人權維護等,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後段、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99年11月30日予以羈押,並於當日執行。
㈡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參酌全案卷證,本院認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犯罪事證明確,固於100年1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100年1月31日宣判,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在案,惟本案尚未確定,就上開犯行仍有保全被告以利上訴審程序進行審判,或俾利案件確定後執行之必要。本院於100年2月1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規定,於訊問被告後,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認應自100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