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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凃啟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2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嘉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甲○○又於7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81年8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8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假釋則遭撤銷,各罪接續執行,迄84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復於86、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5年6月,其中有期徒刑10月、5年6月部分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而與假釋再次撤銷之執行殘刑2年1月22日,及上開有期徒刑9月部分,接續執行迄90年7月13日再度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遭撤銷假釋,於停止戒治後接續執行上開殘刑,迄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2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市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8時許,於上開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2 日21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263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內摻海洛因之香菸2支,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99年3月1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5頁)。而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經行政院草屯療養院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有該院99年4月15日草療鑑字第099040010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嘉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定,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二所示科刑及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澈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前揭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經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而上揭鑑定結果未能將海洛因分離單獨秤重,有卷附鑑定內容可參,顯見該煙蒂所含之海洛因成分量微,無法析離,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啟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3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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