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1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12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榮棟
- 訴訟代理人
- 王晟瑋
- 訴訟代理人
- 張峻碩
- 被告
- 林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債務人江新德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江新德積欠原告債務達新台幣(下同)367,565元,經原告數次催索,債務人江新德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對債務人江新德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有鈞院民國99年7月15 日核發之債權憑證,且原告向國稅局調閱江新德之最新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債務人江新德與被告林明珠二人為夫妻關係,業經鈞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16號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較多之一方請求其差額,而債務人江新德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負債大於資產),被告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嘉義縣水上鄉○○段196地號土地及其上1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檳榔樹角1之68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該不動產市價約120萬元,另被告名下動產及現金存款等財產,則請鈞院函知被告據實陳報。據上已知之婚後剩餘財產,債務人江新德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剩餘財產為120萬元,二人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20萬元,債務人江新德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又因債務人江德清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復怠於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債務人江新德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末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被告與債務人江新德於79年10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經原告提起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訴訟,業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6號判決被告與債務人江新德適用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該案於100年5月23日確定乙節,有戶籍謄本2 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案卷查閱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債務人江新德迄今尚未清償借款,計尚欠原告367,565元,經原告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執簡字第37784號債權憑證、調件明細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促字第514號支付命令卷及97年度執字第37784號債務執行卷核閱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與債務人江新德於婚後原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嗣經原告訴請改用分別財產制,該案於100年5月23日確定,斯時被告與債務人江新德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自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原告對債務人江新德有債權存在,且經強制執行無效果,已如前述,又現行民法已將原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第1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刪除,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非一身專屬權,是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江新德對其負有債務無力清償,其代位行使債務人江新德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無不合,核先敘明。
㈣、另本件被告夫妻之剩餘財產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之剩餘財產即系爭房地價值為120萬元乙節(於83年間因買賣而取得),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台新銀行房貸預估單各1件可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系爭房地之價值並未到庭爭執。至債務人江新德部分,尚對原告負有債務367,565元,業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已如前述,則其剩餘財產為負數,應以0元計算,則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20萬元(120萬-0),債務人江新德依法得向被告請求分配之金額為二分之一,即60萬元,及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0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因債務人江新德在與被告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怠於行使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利,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債務人江新德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半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債務人江新德367,565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