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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給付退休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黃茂宏陳端宜蘇雅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
台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齊
訴訟代理人
林瑞堂
被上訴人
鍾清泉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9年度嘉勞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64年5 月2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於99年7 月15日符合勞動基準法退休要件而申請退休,上訴人雖有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然該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基準並未將被上訴人退休前6 個月每月所支領之「夜點費」計入,故退休金之計算有所短少,爰依法起訴請求該短少之退休金。查被上訴人自99年1 月至6 月每月領得之夜點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680 元、2,700 元、4,360 元、3,240 元、4,860 元、3,420 元,故上訴人退休前3 個月之平均工資差額為3,840 元,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差額為3,877 元。又被上訴人可請領退休金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即73年7 月31日係依據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可按退休前3 個月之平均工資請領18個基數,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即73年8 月1 日,則可按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請領27個基數。基上,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退休金差額為:173,799 元【計算式:(3,840×18)+(3,877 ×27)=173,799 】。

㈡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 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惟該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第10條第9 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準此,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承前所述,是否屬於工資,應以勞動契約之實質內容視其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要件,因此工資之給付或可能因受僱人職級或學經歷而有差別,但仍有部分項目之給付,並不以年資、級職之不同等而有差異,而均給與相同一致之數額,只要其具有「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特性已足,不得因其計給方式,不論員工本薪高低,均領取相同之金額,即否定具有工資之性質。被上訴人為24小時輪值工作,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於工資外,針對輪值中班(下午4 時至凌晨0 時)、晚班(凌晨0 時至上午8 時)之工作人員所發給,其數額按工作時數給付,亦即每1 小時45元,且依上訴人之工作性質,被上訴人於夜間工作乃該公司員工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而中、晚班又為被上訴人固定每月均會輪值之工作,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不同,故系爭夜點費,係針對有輪值中、晚班之勞工所給與,及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等性質,其具有勞務對價性質及屬於經常性給與自不待言。

㈢再者,給付究屬工資或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項之恩惠性給與,應就具體情形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系爭夜點費係針對有輪值中、晚班之勞工給與,而中、晚班又為被上訴人固定每月均會輪值之工作,故該給與項目尚非偶發為之,而具有經常性。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已就「工資」之定義明文規定,是縱使雇主給予勞工實物或相對之代價,只要符合係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質要件,即仍屬於工資之範疇,故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應計入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並無違誤。

㈣並聲明:一、請求駁回上訴。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3,799 元,及自99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本件上訴人係由美商必丕志工業公司(PPGINDUSTRIES,INC)與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各出資50% 設立;被上訴人原為南亞公司員工,嗣調往上訴人公司任職並退休,其退休金即100%由南亞公司負擔。上訴人公司各項管理制度尤其有關系爭夜點費之給付方式、金額等均比照母公司即南亞公司。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理由無非以系爭夜點費具有對價性及經常性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然上訴人認系爭夜點費不具對價性且不具經常性,故原審認事用法,確有謬誤,其理由如下:

1.系爭夜點費不是工作之對價,所以不屬工資: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所指「工作」應係指勞動契約成立後,勞工於工作時間處於提供勞務,並進入雇主指揮範圍內之抽象狀態。故於例假、休假、特別休假、產假、婚喪公傷、病假等,勞工並未具體提供勞務,雇主仍有給付工資之義務。又按勞基法第39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夜點費之發放,於員工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時即不給付,勞工於休假日工作時,亦無給付任何夜點費,系爭夜點費發放金額係對於實際輪值中班、夜班之員工,不論員工本薪高低、工作種類及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等情,故夜點費顯非勞務之對價,不具勞動基準法工資之性質。

⑵所謂對價,是一體之兩面,即為勞工所提供勞務及雇主所給付報酬;此一體之兩端,就勞雇雙方,均須對等、相當。被上訴人擔任日班或夜班工作,工作內容完全相同,工作時間同為8 小時,效率亦相當。一般在夜班工作或因生理習慣或因無廠長等主管在場督導,致效率較差,此為人性使然;但是,效率較差的夜班,除領得與日班相同之工資外,另額外多得夜點費,依勞基法第25條後段所規定「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工廠法第24條同其意旨)所闡釋之工資平等精神以觀,則勞務對價之工資,除被上訴人因年資、級職等不同而有差異外,即無有因輪值中夜、大夜班而有增加之理;反之,上訴人之收益,亦不因多給夜點費而隨之增加,依此可証明系爭夜點費不是工作的對價。

⑶按廣義工資可分為二部分,一為交換部分(即為勞基法所稱狹義、工作對價之工資),一為保障部分(即為恩惠性、勉勵性給與,系爭夜點費即是)。勞基法第2 條所謂工資即是交換部分,即工作與工資存在有「對價關係」,主觀上雙方當事人所為給付互為依存,互為因果,而有報償關係;惟若只是與勞務提供有密切關係或條件,本質上純為雇主目的而給付,即無對價性,自非勞基法所稱之工資。系爭夜點費是先前免費提供便當演變而來,即南亞公司在65年以前係免費提供消夜即便當,至65年起由於經濟發展生活水準提高,便當無法滿足員工口味要求,遂取消免費便當之提供,改發夜勤津貼,至73年配合勞動基準法修正更名為夜點費,系爭夜點費若員工調職或請人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不予計算,不似本薪每月可固定且經常領取,且不因職級或本薪高低而有所差異,系爭夜點費給與每位員工之金額均相同,是以南亞公司夜點費由來,足證確係夜間點心費所旨,乃勉勵性、恩惠性之福利措施,豈可因此變化為勞務性之對價工資之性質,其與勞務之提供只是有密切關係而已,並無對價關係,為上訴人之福利性措施之一,自非因工作所得之報酬。且上訴人之員工於中班、夜班為臨時加班、假日加班時,除可領取加班費外,尚可領夜點費,若將夜點費認作平均工資之一部,有重複給付之嫌。

2.系爭夜點費不是經常性給與,所以不屬工資: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34條規定,勞工工作可採晝夜輪班制,南亞公司採晝夜輪班制係法所定之工作型態,無雇主應另增加任何工資之規定,乃係晝夜輪班仍在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無庸為任何額外給付。上訴人係採三班輪班制,三班之擔任之工作、時間、效率均相同,按勞動基準法第25條規定,僅給予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即可。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對輪值中夜、大夜班人員於一般工資外,另行額外給與者,並非經常性給與,與工資自然有間。

⑵上開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既係依勞基法第85條規定之授權,由主管機關內政部發布,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0 號解釋理由書所述:「…惟法律對於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事項,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於細節性、技術性者,法律自得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俾便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發佈之命令,其內容未逾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者,自為憲法所許」。故該施行細則雖歷經內政部於86年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1年增修,均維持原條文,足證該項規定允當、妥適,為勞、資雙方所接受,符合授權之目的,自為憲法所許,未經立法機關認為上開施行細則認為已經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復未由司法院解釋為違憲,司法機關不宜逾越主管機關,另為擴張解釋,否則有礙政府之威信與政務之推行以及國家意思之統一,將使人民無所適從。茲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既經主管機關將夜點費明定為「非經常性給與」,把「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縱勞委會於94年6 月15日將夜點費於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刪除,惟依「實體法從舊」之法則,系爭發生在修正前之夜點費當不屬工資,至為明顯。

⑶依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明定:「本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是以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並不包括系爭夜點費在內(因系爭夜點費之給付係在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刪除夜點費之前)。 所謂「經常性給與」,望似籠統,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的文字,其原本用意在限縮工資之範圍,以免平均工資的計算基礎過度膨脹,造成雇主財務之沉重負擔,惟其適得其反,亦即所謂不但未能定紛止爭,反是陷工資之認定於反覆爭執之亂源。探究系爭夜點費的法律性質,其與偶發性、固定性或經常性無甚關連,實則夜點費係「附有停止條件的恩惠性給與」,亦即,惟有勞工從事夜班工作,停止條件成就,上訴人才發給夜點費。

3.承上,倘夜點費得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標準,上訴人為使人事費用回到合理之成本範圍內,勢必重新檢討薪資制度,對在職人員將屬不利益。又於94年6 月14日勞基法修正刪除夜點費規定後,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5號及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4 號判決,亦皆採南亞公司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之見解。

㈢上訴人公司因信賴法令,本於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夜點費非屬工資之性質,依法不計入退休金之給付,所以多年來均於正常發給之薪資外,適度的額外給與「夜點費」,以勉勵勞工,改善勞工之生活,對於勞、資雙方言,乃屬互蒙其利之制度,因此倘認「夜點費」屬工資之性質,則包含上訴人公司在內的全國事業單位雇主,為了使人事費用回到合理的成本範圍之內,勢必重新檢討薪資制度,其可能採取措施可能包括:⑴減少加薪之幅度。⑵不加薪。

⑶將屆退休人員不排輪值中夜、大夜班。⑷若仍無法因應,致不堪負擔之業者,亦可能導致企業出走。總之,企業經營係以營利為目的,應有合理之利潤,所以將人事費用調整到合理的成本範圍之內,才不會陷入經營之困境,此乃負責的雇主應採之措施,在此情形之下,將產生下列結果:⑴資方被迫採取因應措施,以減少損失。⑵起訴請求給付的少數退休人員若獲勝訴判決,乃成為最大的受益者。⑶但對絕大多數未退休的在職人員,將成為無辜的受害者。綜上,系爭夜點費顯然不具對價性且不具經常性,其不屬工資即不必列入平均工資用以計算退休金。

㈣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64年5 月2 日受雇上訴人公司,擔任玻璃纖維作業員工作,於99年7 月15日退休。

㈡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均領得夜點費中、夜班每小時45元,中班係下午4 時至凌晨0 時,而夜班是凌晨0 時至8 時。

㈢被上訴人領得的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㈣若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上訴人應該再支付退休金173,799元。

四、爭執事項:夜點費可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五、法院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惟該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第10條第9 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準此,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故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應以該給付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於經常性給與為斷。

㈡查,被上訴人為24小時輪值工作,每月除領取薪資外,復按月依上班日數額外領取夜點費,而上訴人係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於工資外,針對輪值中班(下午4 時至凌晨0 時)、晚班(凌晨0 時至上午8 時)之工作人員所發給,其數額按工作時數給付,亦即每1 小時45元,且依上訴人之工作性質,被上訴人於夜間工作乃該公司員工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而中、晚班又為被上訴人固定每月均會輪值之工作,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不同;又系爭夜點費,係針對有輪值中、晚班之勞工所給與,且為每月固定之給付,僅金額部分需依時數計算,並不因勞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惟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該夜點費,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由系爭夜點費,係針對有輪值中、晚班之勞工所給與,及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等性質,足徵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質;又觀諸上訴人係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作業,輪值中、晚班屬工作常態,並均固定給付夜點費,足徵系爭夜點費給付非偶發為之,已具經常性給付特質。是夜點費已成為被上訴人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其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符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無訛。況於夜間工作,因其作息與一般晚上休息習慣相違,原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則上訴人對夜間工作之勞工給予較日班勞工為高之工資,自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足見系爭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之性質。

㈢至於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係因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從該修正前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則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核與系爭夜點費係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被上訴人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兩者性質不同,自難以系爭夜點費之名稱,即認係屬上訴人恩惠性之給與。

㈣上訴人雖辯稱:南亞公司在65年以前係免費提供消夜即便當,至65年起由於經濟發展生活水準提高,便當無法滿足員工口味要求,遂取消免費便當之提供,改發夜勤津貼,至73年配合勞動基準法修正更名為夜點費,系爭夜點費若員工調職或請人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不予計算,不似本薪每月可固定且經常領取,且不因職級或本薪高低而有所差異,系爭夜點費給與每位員工之金額均相同,是以南亞公司夜點費由來,足證確係夜間點心費所旨,乃勉勵性、恩惠性之福利措施云云。惟查:

1.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已就「工資」之定義明文規定,是雇主給予之實物,只要符合係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質要件,即不脫工資之範疇。系爭夜點費之本質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即屬工資之一種,前已述明,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亦不得僅以雇主主觀之意思為據,而應基於客觀事實判斷之,故不能僅以上訴人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與,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況系爭夜點費係以每小時45元計算,核與夜班點心費性質顯有不同,上訴人以夜點費發放之歷史,而認系爭夜點費係屬恩惠性給與云云,自無可採。

2.次查,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受僱人之勞力付出、智識程度或工作性質而有差別,但仍有部分項目之給付,並不以工作種類、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而均給與相同一致之數額,足見職級或本新高低並非認定是否屬於「工資」唯一依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上訴人復抗辯: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例假、休假、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與員工未於例假及其他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不發給,二者不同,可見夜點費並非工作所得之報酬,而僅係恩惠性給與云云。然查,系爭夜點費雖僅於員工輪值中、夜班時方為給付,與基本薪資於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照給之情形有別,亦僅為勞資雙方就工資給付之方式為不同之約定,尚難以此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㈥上訴人另辯稱夜點費實係「附有停止條件之恩惠性給與」,僅有在特殊狀況(即輪值夜間工作時)始可領取云云。但查,系爭夜點費,係針對有輪值中、晚班之勞工給與,而中、晚班又為上訴人固定每月均會輪值之工作,尚非偶發為之,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尚難認係附停止條件之恩惠性給與。又給付究屬工資或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項之恩惠性給與,應就具體情形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而系爭夜點費,屬經常性給與之勞工工作對價,與上開施行細則所稱之「夜點費」,性質並非相同,均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㈦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係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被上訴人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屬於工資之性質,被上訴人主張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自屬有據,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若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上訴人應該再支付退休金173,799 元。又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15日退休,上訴人自應於99年8 月14日前,給付退休金,然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自99年8 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退休金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73,799 元,及自99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上訴人之聲請宣告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蘇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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