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他字第1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他字第10號
- 原告
- 即被上訴人
- 蕭再村
- 被告
- 即上訴人
- 翰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復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分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勞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次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按月給付薪資,為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而原告為民國68年 8月24日生,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依上開規定最多以10年計;又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2,5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3,900,000元(32,5001210=3,9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610 元。而被告提起上訴後,已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6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