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馮保郎陳卿和李依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

上訴人
劉泓志即祐民診所
上訴人
劉瑞卿
被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朱貴
訴訟代理人
陳冠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嘉國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述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復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526 號、62年臺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100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表示健保案件可二罰,有違法務部99年8月3日函示,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號、第604號解釋,法官應先依法判斷是否違法,至於是否違法必須與是否有賠償因果關係獨立分開討論,猶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六國小字第1號判決內文業已明顯提出該案被告未附救濟教示為疏失,但以無因果關係而判定不用賠償,上訴人乃心服該判決而不上訴。然被上訴人系爭判決係枉法判決,判決一事二罰不用賠償之部分業已侵害上訴人訴訟權。

(二)再依據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原審法官應該先判斷是否違法,此部分與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應分開獨立討論。且應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先判斷本院認一事可二罰為不法,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表示不用賠。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起訴狀(即11萬元)。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略以:

(一)被上訴人之公務員並未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事,且未因參與審判本案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系爭判決認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係以上訴人劉瑞卿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40條等罪名,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其違反者係刑法所保護全民健保文書資料之正確性與全民健保財物法益之維護;而保險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所為處分係以上訴人劉瑞卿於雲林縣開設蔦松診所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有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之證明、陳述而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依健保法第72條規定等情事,處以領取醫療費用2倍罰鍰,依健保法第72條前段所為之行政處分,為保險人健保局對特約醫院違約行為之裁處;而94年2月5日公布行政罰第26條之規定,依同法第46條亦明定「本法自公布後1年施行。」上訴人劉瑞卿所受前開處分,係在95年2月5日行政罰施行之前,無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本院上開判決自屬妥適,並無不當。

(三)上訴人所提法務部公函中亦闡示若該等處罰種類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裁處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此際尚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四)至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號、第604號解釋,就反面解釋而言,刑事罰與行政罰因兩者之性質與處罰種類不同,如為達行政目的所必要,必須採取不同方法或手段併合處罰,亦不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其目的係因對行為人侵害單一法益,刑事罰足以達到懲處效果,乃限制不得受重疊法規範之報應或矯治;但如同一行為侵害多種法益,依法規範目的評價可認為有多個違反行為,而應受到多重懲處時,即不受一事不二罰原則所限制。

(五)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然此為請求國家賠償之一般規定,至於若對因司法權作用而造成之國家賠償請求,尚須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之特別規定,始得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判決表示健保案件可二罰,有違法務部99年8月3日函示,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號、第604號解釋,法官應先依法判斷是否違法,再判斷是否有因果關係,二者應獨立分開討論云云。然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因司法權作用而遭受損害,尚須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而本件並無任何參與該案追訴之公務員,因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顯不符前揭條文所定之要件,故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此為由駁回其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李依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