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繼字第16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繼字第160號
- 聲請人
- 李文心
- 聲請人
- 李蕙娟
- 聲請人
- 李宜虹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侯陣
- 法定代理人
- 兼 共 同
- 送達代收人
- 李怡樺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李文心、李蕙娟、李怡樺、李宜虹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侯陣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亦為同法第1140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李羅彩月之長媳及孫女,為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1月2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羅彩月(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鄰○○○路773號)於民國101年1月2日死亡,因被繼承人李羅彩月之長子李進財業已98年5月12日死亡,而由其子女即聲請人李文心、李蕙娟、李怡樺、李宜虹取得代位繼承之權利,聲請人李文心、李蕙娟、李怡樺、李宜虹依法即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乙節,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聲請准予備查。惟聲請人侯陣為被繼承人李羅彩月之長子李進財之配偶,依法非屬被繼承人李羅彩月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李進財先於被繼承人李羅彩月死亡,聲請人侯陣為其配偶,無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之適用),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侯陣既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