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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林中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告
林長榮
被告
鄭芯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嘉簡附民字第1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鄭芯慈為原告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被告基於通姦之犯意,與誤認被告已離婚之訴外人馬名毅於民國 101年4月4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477號3樓馬名毅租屋處性交 1次。經原告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已使用過之保險套乙個,被告上開通姦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開通姦行為,侵害原告與被告間夫妻及兩人所生未成年子女間共同生活之美滿與幸福,令原告遭受精神上極度之痛苦,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兩造間從未簽立過離婚契約,被告所稱離婚契約是被告偽造的。

貳、被告答辯則以:兩造曾為夫妻關係,並有 2名未成年子女,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屢屢沉溺賭博,兩造常為此爭吵不休。嗣被告迫於家中經濟問題,始至優勝美地從事櫃臺工作,然原告毫無體恤憐惜之情,除未戒除賭博惡習外,並一昧要求被告離職,兩造間終日爭吵,婚姻並不和睦,怒目相向,原告更多次主動要求離婚,此外,兩造與子女間處於分居狀態,被告亦於 100年12月搬回娘家,並在離家後不久,與原告商談離婚事宜,更簽立離婚契約,故實無原告所稱夫妻生活美滿、與子女共同生活之幸福等情。另原告從事鋪設瀝青工作,每日薪資 1,500元,名下又有父親贈與之房地、其兄贈與之汽車,而被告100年度所得僅有214,560元,名下亦無其他財產,故依兩造之婚姻生活狀況、職業經濟等衡量,原告請求 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配偶,與不知情之訴外人馬名毅於101 年4月4日晚上10時15分許因性交1次,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9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署署檢察官 101年度偵字第24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 1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96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其主要的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的權利,侵害之者,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稱配偶權者,指配偶之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的權利。查被告與訴外人馬名毅於上述時地為婚姻外性行為之事實,既經確定,則被告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明。原告本此而為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所謂「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指配偶權而言。本件被告為婚姻外之性行為,衡以一般生活上之經驗,原告之婚姻之圓滿狀態已受破壞,原告之精神亦受有痛苦。故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屬有據。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衡以兩造結婚約6年,育有一子一女,原告從事瀝青,每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從事櫃台文書工作,月薪18,000元,原告100年度所得收入為434,40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8筆、田賦5筆,財產總額為2,171,777元,被告100年所得收入為214,5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參酌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以10萬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2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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