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54號
- 原告
- 000000000.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宏律師
- 被告
- 簡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之女係鄰居,其明知原告之女係輕度智障且未滿14歲之未成年少女,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12日下午2時許,以採摘野菜及水果為由,將原告之女誘騙至嘉義縣番路鄉○○村○道臺3線282.5公里附近某產業道路旁果園內,在違反原告之女意願下,強行脫下其褲子,並以手指及藍色塑膠棒插入其生殖器內,為強制性交得逞;被告另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年2月13日至17日間某時,以相同藉口,將原告之女誘騙至上開果園內,在違反其意願下,強行脫下其褲子,並以藍色塑膠棒插入其生殖器內,強制性交得逞。
(二)原告將其女視為掌上明珠,被告對原告之女為侵害行為,身為母親所感受之創痛不亞於親身受辱,其親權遭受侵害加上幼女受害之雙重傷痛,不僅要回復自身心靈,尚須負擔重建其幼女心靈之責任,非常人所能忍受之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履行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表示: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精神慰撫金,然被告否認刑事犯行,且目前已上訴至最高法院,請俟最高法院判決後,再行本件審理。若法院仍認應就犯行以外之情事,先行調查,則請先依職權調查兩造之身分、學歷、社會經驗、財產狀況、工作能力、身心健康程度等情狀,請有關單位查復各相關資料,俾憑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2月12日下午2時許,以採摘野菜及水果為由,將原告之女誘騙至嘉義縣番路鄉○○村○道臺3線282.5公里侵害其女,被告因此經刑事二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之事實,有本院100年侵訴字第46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年侵上訴字第124號判決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證。又二造因此事件業以3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已支付10萬元,尚有20萬元未支之事實,亦經證人B(原告之女)、邱秋堂、彭健泰、林茂成、羅岱威、蕭嘉明等人於偵審中證述明確(101年侵上訴字第124號判決書第10-17頁),自屬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又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年2月13日至17日間某時,以相同藉口,將原告之女誘騙至上開果園內,在違反其意願下,強行脫下其褲子,並以藍色塑膠棒插入其生殖器內,強制性交得逞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事實業經刑事判決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上述犯行,而為無罪之判決,此有上述判決書影本在卷可證,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證明被告有為此侵害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如上所述,二造既已就侵害之行為達成和解,而被告尚未支付和解金20萬元,從而,原告本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又原告訴狀繕本係於101年10月3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為20萬元,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