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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2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馮保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請人
文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雪枝
相對人
香港商卓豪光學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炳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24、34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四一五號債務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揭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執行事件,前依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15號判決及裁定,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27萬元擔保金,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224、3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以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415號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訴訟及執行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15號判決及裁定、100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本院101年5月16 日嘉院貴100司執月字第15415號函、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調閱前揭提存、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復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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