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他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他字第28號 原 告 林俊樑 被 告 玄泰工程行即廖淑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事件(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9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90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76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復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因請求給付職災補償事件,原告即被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2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而上開請求給付職災補償事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救字第25號、101年度勞訴字第9號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後,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8,48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1,400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 二審裁判費3,976元(計算方式:19,880元×20%=3,976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904元(計算方式:19,880元×80%=15,90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第91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