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他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他字第21號原 告 洪清南 被 告 玄泰工程行即廖淑媚 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明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 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職業災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應繳納裁判費 40,600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3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請求應預納之裁判費,嗣原告減縮聲明為1,980,000元,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玄泰工程行即廖淑媚(下稱玄泰工程行)、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鎮公司)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明無訛,則該部分訴訟費用20,60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至減縮之部分視為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負擔差額19,998元(計算式:40,600-20,602=19,998),故兩造應繳納屬訴訟救助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分別由原告及被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