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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他字第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陳婉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4號

原告
賴珍琪
原告
賴義中
法定代理人
嚴麗君
被告
賴順成

      劉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復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因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3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34 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前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125 號民事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被告因不服前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將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三、次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本於通謀虛偽無效法律行為及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嘉義縣太保市○○○○段○○○段0地號土地、同段8之2地號土地、同段78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坐落同段8之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里0鄰○○○0○00號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劉秀芳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賴順成所有;備位聲明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4項等規定請求就系爭房地及坐落同段8之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里0鄰○○○0○00號建物之買賣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劉秀芳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賴順成所有。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賴順成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15,375元,且原告所主張上開應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並未低於上開債權額。基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515,375 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04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他字第4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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