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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7號

清償債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陳卿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告
朱興龍
被告
羅永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幫助訴外人王志男與自稱「盧皇群」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提供其所設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原告因受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訴外人邱曉倩詐欺致陷於錯誤,自民國100年6月13日起至7月14日止將合計新臺幣(下同)64萬元匯入被告所設之前開帳戶,且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犯詐欺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0月30日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判決在案。被告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64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給詐騙集團,所以被告有侵害原告之權利,且係被告請邱曉倩打電話給原告,稱邱曉倩生病需要錢,叫原告匯錢到被告之前開帳戶。

(二)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第28頁有記載被告之帳戶,第18頁中則認定原告有45萬元匯入被告之前開帳戶。

(三)原告係在101年6月左右,發現匯給被告之款項均未匯回,且邱曉倩亦均未出面說明,那時始知受騙,其即至台北調查局報案。而追訴期(即指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0元,及自10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其並未幫助他人詐欺原告,其亦遭詐騙100多萬元,其亦係受害者。

二、其並不認識邱曉倩,亦未曾叫邱曉倩打電話,係李心婷借用其前開帳戶,其並不知李心婷會去騙他人錢財。係因李心婷說要當其女友,其始將帳戶出借,李心婷尚稱等伊欠別人之債務還完就要嫁給被告,被告亦遭李心婷騙了100多萬元。

三、原告請求已超過法律所規定之追訴期2年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然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

(一)縱認原告前開關於被告系爭侵權行為之主張為真正,然原告亦自認係在101年6月左右,發現匯給被告之款項均未匯回,且邱曉倩亦均未出面說明,那時始知受騙,其即至台北調查局報案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53頁);而原告係於104年3月9日始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亦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附於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258號卷可證。則原告於101年6月間即知遭被告等詐欺之事實,但遲至104年3月9日始對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從而,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前開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應可認定。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系爭給付。

(二)原告雖另主張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云云。然原告前開主張核與前開民法第197條之規定不符,自不可取。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0,000元,及自10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系爭給付,故原告之前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7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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