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22號
- 原告
- 蔡孫月端
- 訴訟代理人
- 林芳榮律師
- 被告
- 許月子即林順立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林儷樺即林順立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林聰旭即林順立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林莞如即林順立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王幸即林順鐵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林婉鈴即林順鐵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林哲瑋即林順鐵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林妙鈴即林順鐵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王美鈴即林順鐵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劉林美惠
- 被告
- 林鐘明
- 被告
- 林春龍
- 被告
- 林登添
- 被告
- 李清田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美錡
- 被告
- 陳輝政
- 被告
- 陳修
- 被告
- 李水岸
- 被告
- 李耀明
- 被告
- 李福明
- 兼上三人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章
- 訴訟代理人
- 上一人及被告李清田
- 訴訟代理人
- 顏伯奇律師
- 被告
- 林土樹
- 被告
- 林文裕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林土樹
- 被告
- 陳雍明
- 被告
- 陳良誠
- 被告
- 蔡振能
- 被告
- 林文欽
- 被告
- 林文發
- 被告
- 林建豐
- 被告
- 林家豪
- 被告
- 蔡東霖
- 被告
- 林世清
- 被告
- 林錦村
- 被告
- 林錦龍
- 被告
- 蔡豊明
- 被告
- 林明泰
- 被告
- 蔡振文
- 被告
- 蔡福祥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李秀琴
- 被告
- 陳吳玲銓
- 被告
- 蔡承澤
- 被告
- 林雍斌
- 被告
- 林建亨
- 被告
- 蔡德發
- 被告
- 蔡宗憲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鍾月娥
- 被告
- 林陳吟即林𣮤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福頻即林𣮤之繼承人
- 被告
- 謝林秀琴即林𣮤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雅菁即林𣮤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彥廷即林𣮤之繼承人
-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 唐莉娜
- 被告
- 蔡福龍即蔡林金鳳、謝蔡秋月、蔡秋霞、蔡秋絨、
- 被告
- 蔡妮蓁、蔡美華、蔡汶庭、蔡福星之承當訴訟人
- 被告
-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 被告
- 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之承受訴訟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對本院民國107年12月26日所為104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順立判決前已死亡(105年9月19日死亡),依法應由妻許月子、長女林莞如、次女林儷樺、長子林聰旭等4人繼承,並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惟因不知林順立已死亡,致漏未聲請承受訴訟,致判決漏列其繼承人為承受訴訟被告,訴之聲明也漏未請求該4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水木所遺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建,面積43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之1,與林順鐵之繼承人及劉林美惠,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順鐵判決前已死亡(106年3月26日死亡),依法應由妻王幸、長女林婉鈴、次女林妙鈴、三女王美鈴、長子林哲瑋等5人繼承,並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惟因不知林順鐵已死亡,致漏未聲請承受訴訟,以致判決漏列其繼承人為承受訴訟被告,訴之聲明也漏未請求該5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水木所遺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建,面積43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之1,與林順立之繼承人及劉林美惠,辦理繼承登記。
(三)爰聲請裁定更正:1、加列「許月子、林莞如、林儷樺、林聰旭、王幸、林婉鈴、林妙鈴、王美鈴、林哲瑋等9人」為被告。2、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許月子、林莞如、林儷樺、林聰旭、王幸、林婉鈴、林妙鈴、王美鈴、林哲瑋、劉林美惠,應就被繼承人林水木所遺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50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查:
(一)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2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係於107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於107年12月26日宣判,而被告林順立於辯論終結前(即105年9月19日)往生,其繼承人有妻許月子、長女林莞如、次女林儷樺、長子林聰旭等4人。被告林順鐵於判決辯論終結前(即106年3月26日)往生,其繼承人有妻王幸、長女林婉鈴、次女林妙鈴、三女王美鈴、長子林哲瑋等5人,以上事實業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並有戶籍查詢單、戶籍謄本可佐。足證被告林順立、林順鐵於辯論終結前已往生。
(二)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0條);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同法第388條);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01條第1項)。
(三)如前所述,本件判決當時所列之被告林順立、林順鐵雖於辯論終結前已往生,但訴訟中並未由其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故被告林順立、林順鐵之繼承人於本件訴訟並非當事人,亦未參與辯論,無從於判決後以裁定更正為當事人。
(四)原告之聲明並無請求「許月子、林莞如、林儷樺、林聰旭、王幸、林婉鈴、林妙鈴、王美鈴、林哲瑋,應就被繼承人林水木所遺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50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是此部分未經當事人之辯論,無法採為判決之基礎,故無從於判決後以裁定更正之。
(五)綜上,原告請求更正之事項,並非原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無從於判決後以裁定更正之。故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