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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5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馮保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告
劉永權
被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明洋
訴訟代理人
張瑞敏

      楊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鈞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40號強制執行事件,將訴外人(欠稅人)李春雄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5、127建號建物查封,並於民國104年7月7日拍定,被告以李春雄滯欠96年至103年地價稅款計新台幣(以下同)983,052元後,即於104年7月8日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請參與分配。又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8月13日以嘉院國103司執助誠字第40號函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被告應受分配之「稅款」,於分配表次序6,列入次優債權,且分配受償983,052元。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之規定,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Z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87,039元發生於96年11月1日;Z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111,127元發生於97年11月1日;Z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111,127元發生於98年11月1日,共309,293元(87,039元+111,127元 +111,127元=309,293 元)。至鈞院104年8月13日分配表作成前時效已完成,不待抗辯請求權當然消滅,不得列入分配表而受分配。又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係公法上金錢債權即歷年有欠「地價稅」為前提。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第22條更明確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而李春雄所有坐落被告如附表所示土地共有56筆,其中三筆為「山坡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課徵田賦(政部台財稅第字00000000000號函釋),其餘或為山坡保育區「林業用地」,或為「農業用地」,依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而「田賦」自76年第2期起即停徵,有行政院76年8月20日76台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可資參酌。因此,相對人參與分配所謂積欠土地稅標的為田賦,依法免徵,竟謂「欠稅尚未繳納」顯有錯誤,參與分配債權983,052元自應全部剔除之。

(三)訴之聲明:

1、鈞院103年司執助誠字第40號執行事件於104年8月11日所制作分配表次序6被告所受分配額983,052元,應予剔除,並予分配予原告及其他債權人。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李春雄所有坐落苗栗縣如附表所示56筆土地,其使用地類別分屬農牧用地、林業用地及丙種建築用地,當時並無申請按農業發展條例第27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推論當時可能已無依法做農業使用或移轉後不打算繼續耕作。且依80年12月及95年1月編制之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檔案管理作業手冊及檔案分類暨保存年限區分表-「地價稅稅籍異動歸戶冊」及「地價稅課徵」檔案保存年限為10年,上開土地資料皆已銷毀。依現有電腦檔資料,其中除20筆土地課徵田賦外,餘36筆土地早自83年起即已課徵地價稅,惟已無法查得當時課徵地價稅之原因,又李春雄84年至103年之地價稅繳款書皆經合法送達,部分年度地價稅亦經繳納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有關稅捐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納稅義務人亦應負有申報協力義務,然李春雄迄無向被告提出改課田賦之申請,且對上揭課稅土地,亦從未提出異議或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提起行政救濟,併此敘明。

(二)李春雄所有轄內南庄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依土地謄本所載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其中南庄鄉四灣段343-2及343-8地號等2筆土地係經農業主管機關通報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課徵田賦,相關文書亦已逾檔案保存年限均已銷毀。另343-1地號土地於73年8月苗栗縣政府73府地用字第27808非都市土地使用第一次編定即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依財政部及內政部函釋,並無課徵田賦之適用。

(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雖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然稅捐稽徵法為行政程序法之特別法,在租稅法定原則下,稅捐稽徵法有關公法請求權亦有規定,並有優先適用的法效性。是依上開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稅額確定後稅捐機關有5年之徵收期間(自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而於徵收期間屆滿前移送強制執行者,則有最長10年之執行期間,故自稅額確定至執行期間屆滿,最長可達15年。查李春雄欠繳之96年至98年地價稅,其5年徵收期間雖已屆滿,惟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即已移送新竹分署強制執行尚未結案,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被告仍予以徵收,應屬適法。是李春雄滯欠之96年至103年地價稅款,被告均巳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強制執行,因其所有不動產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予以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之1規定,被告自當聲請參與分配,於法有據。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本院103年司執助誠字第40號執行事件,將債務人李春雄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5、127建號建物查封,並於104年7月7日拍定。

2、被告參與分配之金額係如附表所示編號1-36土地,自96-103年之地價稅。

3、本院執行處於104年8月11日所製作分配表次序6,被告所受分配金額為983,052元。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得否以附表所示編號1-36土地之地價稅參與分配?

2、附表所示編號1-36土地之地價稅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完成?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得否以附表所示編號1-36土地之地價稅參與分配?

1、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法第14條)。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土地法第22條第1項)。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又按89年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72年7月15曰訂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復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本院卷第122頁)。查,附表所示編號1-36土地,李春雄係於78年間買受取得,當時並有向出賣人課徵土地增值稅(本院卷第159-196頁)。是推論李春雄買受取得附表所示編號1-36土地時,可能已無依法為農業使用或移轉後不打算繼續耕作,始而徵收土地增值稅。另查南庄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非屬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範圍,本無課徵田賦之適用,是被告課徵343-1地號土地之地價稅,並無不當。至於343-8及343-2地號土地是否有其他原因課徵田賦稅,並不得以此推論343-1地號土地亦得以課徵田賦稅。從而被告課徵附表所示編號1-36土地之地價稅,並無不當。

2、附表所示編號1-36土地之96年地價稅,李春雄積欠85,809元,業經被告製作繳款書並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李春雄,於97年10月31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下稱新竹行政執行處),經新竹行政執行處於99年11月17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又於100年8月10日送執行,於100年11月21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再於102年4月12日移送執行,目前執行中(新竹行政執行處102年地稅執字第15569號),以上有繳款書、公示送達文件、被告之移送執行函、債權憑證等可證(本院卷第227 -248頁),並經調閱上述行政執行卷,查核屬實。

3、系爭附表所示編號1-36土地之97年地價稅,李春雄積欠96,633元,業經被告製作繳款書並送達予李春雄,並於97年移送新竹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經新竹行政執行處於99年11月17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又於101年3月5日移送執行,目前執行中(新竹行政執行處101年地稅執字第12597號)以上有被告之移送執行函、繳款書、送達證書、債權憑證等可證(本院卷第249-260頁),並經調閱上述行政執行卷,查核屬實。

4、系爭附表所示編號1-36土地之98年地價稅,李春雄積欠96,633元,業經被告製作繳款書並送達予李春雄,並於97年移送新竹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經新竹行政執行處於99年11月17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又於101年3月5日移送執行,目前執行中(新竹行政執行處101年地稅執字第12598號),以上有被告之移送執行函、繳款書、送達證書、債權憑證等可證(本院卷第261-276頁),並經調閱上述行政執行卷,查核屬實。

5、系爭附表所示編號1-36土地之99年地價稅,李春雄積欠102,131元,業經被告製作繳款書並送達予李春雄,並於100年3月5日移送新竹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經新竹行政執行處於100年11月21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又於101年3月8日移送執行,目前執行中(新竹行政執行處101年地稅執字第14800號),以上有被告之移送執行函、繳款書、送達證書、債權憑證等可證(本院卷第277-290頁),並經調閱上述行政執行卷,查核屬實。

6、系爭附表所示編號1-36土地之100年地價稅,李春雄積欠102,131元,業經被告製作繳款書並送達予李春雄,並於102年2月22移送新竹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目前執行中(新竹行政執行處101年地稅執字第9498號)以上有被告之移送執行函、繳款書、送達證書等可證(本院卷第291 -298頁),並經調閱上述行政執行卷,查核屬實。

7、系爭附表所示編號1-36土地之101年地價稅,李春雄積欠102,131元,業經被告製作繳款書並送達予李春雄,並於102年1月30日移送新竹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目前執行中(新竹行政執行處102年地稅執字第6768號),以上有被告之移送執行函、繳款書、送達證書等可證(本院卷第299 -306頁),並經調閱上述行政執行卷,查核屬實。

8、系爭附表所示編號1-36土地之102年地價稅,李春雄積欠158,152元,業經被告製作繳款書並送達予李春雄,並於103年1月21日移送新竹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目前執行中(新竹行政執行處103年地稅執字第5694號),以上有被告之移送執行函、繳款書、送達證書等可證(本院卷第307-31 3頁),並經調閱上述行政執行卷,查核屬實。

9、系爭附表所示編號1-36土地之103年地價稅,李春雄積欠158,152元,業經被告製作繳款書並送達予李春雄,並於104年1月20日移送新竹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目前執行中(新竹行政執行處104年地稅執字第3870號),以上有被告之移送執行函、繳款書、送達證書等可證(本院卷第307-31 3頁),並經調閱上述行政執行卷,查核屬實。

10、按租稅債務關係之請求權,於租稅法律所規定之課徵租稅義務之構成要件實現時,即行成立;並非須經行政爭訟終結確定,租稅債務始成立;核課處分在性質上為確認之行政處分。裁罰處分與課徵處分於作成生效時,即具有執行力;並非須經行政爭訟終結確定,始具有執行力。一般而言,行政處分具有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及執行力。而其存續力可分為形式之存續力及實質之存續力,前者係指人民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方法(訴願及行政訴訟)予以變更或撤銷者,即不可爭性或不可撤銷性,其產生之原因,不外為人民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或因放棄行政救濟,或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後者係指行政處分之內容,對於處分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所產生之實質拘束力,通常於行政處分對外宣示時即發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99號行政裁判)。次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

11、被告課徵如附表所示編號1-36土地,自96-103年之地價稅並無不當,業如前述。又於租稅法律所規定之課徵租稅義務之構成要件實現時,即行成立,且均經被告依法課徵,並製作繳款書送達予李春雄,而李春雄並未對該核課稅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該行政處分即行確定,而具有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及執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則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本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則被告以附表所示編號1-36土地之地價稅債權參與分配,並無不當。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參與分配金額,依法不得課徵,不得參與分配云云,即屬無據。

(二)附表所示編號1-36土地之地價稅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完成?

1、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重行起算(行政程序法第133條)。

2、如上所述,系爭附表所示編號1-36土地自96-103年之地價稅,被告均有移送執行,且期間並未逾5年時效,目前亦均在執行中,並無請求權時效完成之事由。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參與分配金額,時效已完成,亦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編號1-36土地之地價稅,依法不得課徵,且時效已完成,依法不得參與分配云云,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本院103年司執助誠字第40號執行事件於104年8月11日所製作分配表次序6被告所受分配額983,052元,應予剔除,並予分配予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及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5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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