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3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33號
- 原告
- 鄧惠文
- 被告
- 蕭博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於民國80年4月12日出資購買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期待被告能承擔香火,使原告老年有所依靠,並能鼓勵其積極向上,乃將系爭土地於81年5月6日贈與被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屬贈與),並於同年月28日完成登記,詎料被告受贈後,對原告未盡孝道,近一年來又未給付扶養費,並經原告知悉被告因涉犯妨礙性自主罪已在執行中,可證被告對原告未盡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規定之法定扶養義務,乃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1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表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 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原告贈予被告,依地籍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效力,查封之債權人係被告前妻及小孩,以當初所寫和解、調解書所載之扶養費、損害賠償等費用為債權查封,系爭土地已經查封後才有本件訴訟,不同意原告請求。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19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其於80年4月12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於81年5月6日贈與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匯款資料、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函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6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3頁),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受贈後,對原告未盡孝道,近一年來又未給付扶養費,且被告涉犯妨礙性自主罪已在執行中,足見被告未盡法定扶養義務云云。經查,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原告為被告之母親,則原告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受扶養之要件,然查原告最近一年即103年之稅務電子資料,股利利息所得為新台幣(下同)23,799元、房屋五筆、土地三筆、汽車一部及股票七筆,合計財產總額為3,225,15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5頁)。又依原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亦顯示有三筆定存共計本金653,183元,亦有存摺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93頁),另活存部分至104年10月2日亦有存款173,092元(本院卷第191頁)。而原告亦自承有數間房屋出租,每月租金二至三千元(本院卷第158頁),故原告仍有豐厚之財產,尚非不能維持生活,故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云云,並非可採。其次,原告自承於被告入獄後曾匯款約40萬元予被告,被告亦不爭執,足見原告於被告入獄後仍有足夠之金錢生活,且尚可匯款予被告,其稱不能維持生活云云,更屬無稽。另查原告自承數年前即向被告要不到錢,甚至稱17年前被告於娶妻後原告即向其要不到錢(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等情,然依前揭規定,縱有撤銷贈與原因,亦應於一年之除斥期間行使撤銷權,故縱被告果有不履行扶養義務,亦巳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使撤銷權,故本件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聲請傳訊其姐姐及妹妹到庭作證,惟待證之事實係欲請其等說公道話證明房子欲留給小孩云云,然此與本件撤銷贈與之構成要件無關,並無傳訊之必要。被告另聲請告知系爭土地查封之債權人即被告之前妻及小孩,而查系爭土地確經債權人陳淑美等人查封,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本院卷第65頁)。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6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提出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本院,且本件被告並未敗訴,亦不影響該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亦無告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義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