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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7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曾宏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告
黃昱翔
訴訟代理人
施宏明
被告
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勞同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五四號假扣押執行所欲保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五四號假扣押執行所為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三一四建號建物之查封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人格當然消滅。是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並無實體確定公司清算事務是否完結之效力,已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獲准備查之公司,如尚有未完結之事務,該公司於了結該未完結事務之範圍內,仍應視為未喪失其法人格。本件被告前於民國98年5月25日因解散登記而依法進行清算程序,後經清算人勞同聲依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字第94號准予備查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並經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94號清算完結卷宗查核無訛。惟被告就主文所示不動產尚有查封登記存在,則被告就了結如主文所示不動產查封登記之未完結事務,其法人格視為未喪失,揆諸前開說明甚明,是被告雖已解散,但其就本件訴訟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依據如主文所示假扣押執行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查封登記而保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既尚有查封登記存在,被告復未配合辦理塗銷登記,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所保全債權存否,堪認尚不明確,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在法律上之地位因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就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債務人黃吉郎即原告父親於85年時,曾與被告間有票款債務,嗣被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獲准,而查封當時原告父親黃吉郎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4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村00鄰○○街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父親黃吉郎於103年9月20日死亡,由原告及原告母親、兄姊公同共有繼承系爭不動產。

(二)原告父親生前曾提及與被告間之債務早已清償,惟因教育程度僅小學肄業,不懂關於督促程序之進行方式,亦不知清償債務後,可要求債權人塗銷查封登記,於其過世後,欲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時,經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知尚有查封登記未塗銷。原告認在已清償債務下,被告仍查封系爭不動產,顯有不當。退步言,被告聲請假扣押後,業已取得支付命令,倘若未償還債務,何以被告自85年至今已逾20年,長期皆未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滿足債權?原告主張該假扣押之債務已於原告父親生前即已清償完畢而消滅,依民法第307條規定,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

(三)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不動產存有查封登記,客觀上該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乃受有限制,倘該查封所依據之原因事由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礙,是系爭查封登記既對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予以塗銷。

(四)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54號假扣押所欲保存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54號假扣押所為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 314建號建物之查封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85年度全字第 9號假扣押裁定、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94號卷宗查核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54號假扣押執行所欲保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

(二)如主文所示假扣押執行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查封登記而保全之本票債權既不存在,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既尚有查封登記存在,復未配合辦理塗銷登記,自將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行使,原告基於其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排除該查封登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上查封登記塗銷,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堪認可採。故其訴請確認如主文所示假扣押執行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查封登記而保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上查封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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