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11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周欣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告
吳佳芬
原告
陳居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被告
林靖權即天恩素食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佳芬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居福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至原告吳佳芬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提繳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零肆元至原告陳居福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吳佳芬、陳居福均為被告之員工,因被告及同為天恩食品旗下之相關企業(天恩食品公司、素天下等)於民國104年間財務狀況出問題,自105 年3 月份起即未給付工資金額,且6 %之勞退金自104 年4 月就未提撥,因其藉故拖延給付薪資且遲延多時,原告等乃聲請勞資爭議調解,雙方於105 年9 月29日於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原告等於調解中主張因被告積欠工資等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被告應一次給付積欠之工資、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補提撥6 %之勞退金等,然被告以營運困難,無法給付,予以拒絕。嗣後,原告等再以存證信函敘明上述事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另原告等自開始任職至終止勞動契約之期間,被告均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給予原告等特別休假。

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有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可參。綜上,原告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依勞基法第38、39條規定請求特別休假而未休之工資;依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其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原告吳佳芬請求項目與金額:

⒈特別休假而未休之工資共新臺幣(下同)109,400 元:原告吳佳芬自開始任職至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均未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謹依勞基法第38、39條之規定,請求自100 年12月30日起,原告吳佳芬應修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共105 天之工資,共計109,400 元。

⒉資遣費386,421 元:原告吳佳芬於被告之工作年資為18.51年(87年3 月27日到職,105 年9 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9,990元(終止勞動契約前已給付之6 個月平均薪資加計特別休假未休之平均工資)【計算式:(28748 +29023 +28500 +28500 +28500+24475 )÷6 +24380 ÷12=29990 】。至於投保生效日期雖為94年7 月1 日,此係因被告未於原告任職時投保,遲至94年7 月1 日方為原告投保。原告於94年7 月1 日以前適用勞基法之年資共計有7.26年,94年7 月1 日以後適用勞退條例之年資共計有11.25 年,故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386,421 元【計算式:{7.26+(11.25 ÷2 )}×29990 =386421】。

⒊提繳勞工退休金34,344元:原告自102 年9 月1 日起,月投保薪資為31,800元,被告僅提繳至104 年3 月,104 年4 月至105 年9 月終止勞動契約期間共計18個月未提繳,有已繳納之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證。是被告尚短少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34,344元【計算式:31800 ×6 %×18=34344 】,被告依規定應提繳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㈣、原告陳居福請求項目與金額:

⒈特別休假而未休之工資共105,600 元:原告陳居福自開始任職至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均未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謹依勞基法第38、39條之規定,請求自100 年12月30日起,原告陳居福應修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共110 天之工資,共計105,600元。

⒉資遣費504,531 元:原告陳居福於被告之工作年資為19.42年(86年4 月28日到職,105 年9 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6,547元(終止勞動契約前已給付之6 個月平均薪資加計特別休假未休之平均工資)【計算式:(34574 +33596 +31862 +36476 +37406+33850 )÷6 +23040 ÷12=36547 】。至於投保生效日期雖為86年5 月12日,此係因被告延遲投保;另原告陳居福一直受僱於被告,被告竟於98年6 月30日擅自退保,並至101 年6 月13日再次投保。原告於94年7 月1 日以前適用勞基法之年資共計有8.18年,94年7 月1 日以後適用勞退條例之年資共計有11.25 年,故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504,531 元【計算式:{8.18+(11.25 ÷2 )}×36547 =504531】。

⒊提繳勞工退休金31,104元:原告自98年6 月30日起,月投保薪資為28,800元,被告僅提繳至104 年3 月,104 年4 月至105 年9 月終止勞動契約期間共計18個月未提繳,有已繳納之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證。是被告尚短少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31,104元【計算式:28800 ×6 %×18=31104 】,請被告依規定提繳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佳芬495,8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居福610,1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提繳34,344元至原告吳佳芬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提繳31,104元至原告陳居福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本件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嘉義縣社會局105 年10月3 日嘉縣社勞資字第1050045614號函、嘉義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475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轉帳薪資條、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準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由雇主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第4 項著有明文。另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 次,同法第2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分別積欠原告前開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而未給付,且自104 年4 月起即均未提撥6 %之勞退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分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各給付前開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資遣費,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資遣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資遣費合計各495,821 元、610,131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未足額提繳退休金至上訴人專戶,則上訴人縱不得請領退休金,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如聲明請求賠償之方法不當,理應予以闡明,令其為適當之聲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進一步言,雇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未按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之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止。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限期命令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雇主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及時保障勞工權益,爰增訂第2 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又依上開修正規定之立法院審查會報告內容:「三、勞工因雇主未依法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退休金而受有損害,依本條例第31條規定,係由勞工另外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考量民事訴訟程序往往曠日費時,且影響勞資關係,對勞工權益無法即時保障,爰增訂第2 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48期院會紀錄第740 頁參照),可知該規定係為求迅速保障勞工之權益,而另立勞保局得就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為強制執行之規定,惟並未剝奪勞工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尚不得因上開規定,即認勞工無權請求雇主將應提繳未提繳之金額存入勞工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問題㈡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準此,如勞工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要件者,勞工應請求雇主向其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補足提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7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依法應於原告於104 年4 月起至105 年9 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止之任職期間,為原告辦理退休金提繳手續而未辦理,被告即應負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薪資級距按月提撥百分之6 至各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內,是原告請求被告各提撥34,344元、31,104元至原告吳佳芬、陳居福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原告分別依前開勞動契約、資遣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佳芬特別休假而未休之工資及資遣費合計495,821 元;原告陳居福之特別休假而未休之工資及資遣費合計610,13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提撥34,344元至原告吳佳芬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提撥31,104元至原告陳居福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以一訴主張訴訟標的之共同訴訟,就合併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5 款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仍應就其共同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決議亦同此見解)。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經合併計算結果已逾500,000 元,揭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就原告勝訴部分逕予宣告假執行,又是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法院依法應為判決,當事人之聲請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並不發生訴訟法上聲請法院裁判之效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並不符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已如前述,是本院即無庸駁回原告此部分聲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陳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12,68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